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上訴人 楊淑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淑儀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並因其係自首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再犯本案,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經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謂:伊係自首且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伊復已痛改前非,且有穩定工作,全心回歸社會,經此偵、審程序已達教化功能,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將使伊的工作及生活深受影響,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妥,原判決未予詳酌及說明,均有違誤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且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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