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甲○○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8號、95年度偵字第137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乙○○等人自民國95年1月起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高雄市○○區○○街○○號12樓為據點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由丁○○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不等之週薪,陸續僱用甲○○、乙○○為員工,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或到市場攤販處逐攤向不特定之對象散發『日仔會,資金免求人』『陪你一起拼經濟,支客票貼現,誠信經營手續簡便撥款迅速,50萬內』之名片及廣告文宣等方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窘迫情形,先命借款人分別簽具如附表一「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並質押借款人身分證、駕照及預扣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額15%計算月息)後,始分別貸予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並於30日內向借款人按日收取該等借款額度30分之1之金額,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利用其平日擔任計程車職業駕駛之機會,自94年初起至95年3月22日被查獲前,竟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趁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窘迫情形,先命借款人分別簽具如附表二「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並預扣第1期借款利息(即以本金10%計算每期10日之利息)後,則分別貸予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經警於95年3月22日搜索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2、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市○○鄉○○村○○○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 吳玉蘭 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天○○、I○○、J○○、巳○○、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下卷第25至28、
46至48、53至55、56至58、62至64頁,95年度偵字卷第8958號㈡卷第43、44頁),並有黃○○、M○○、癸○○、天○○、N○○、C○○、卯○○、D○○、B○○、寅○○、壬○○、G○○、丑○○、辰○○、I○○、L○○、己○○、A○○、E○○、H○○、辛○○、酉○○、子○○、F○○、K○○、申○○、J○○、未○○、巳○○、地○○、亥○○、O○○、庚○○、戌○○、宙○○、宇○○、 張麗琴 、午○○、玄○○等人所開立之本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為佐,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丁○○、甲○○、乙○○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丁○○、甲○○、乙○○、丙○○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丁○○、甲○○、乙○○共同涉犯重利行為高達28次;被告丙○○涉犯重利行為亦有11次之多,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之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丁○○、甲○○、乙○○、丙○○較為有利。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等所為重利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為不利,是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又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乙○○等人既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數月,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重利;而被告丙○○亦係自94年初起至95年
3月22日查獲時止對外放款,藉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重利,以其等所借款之人數非少,時間非短,顯均係恃前開高額貸放款利息收入作為生活依憑,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相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連續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丁○○、甲○○、乙○○等所犯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被告等在本院均坦承所有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經營方式、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減刑後之刑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如附表三所列分別為被告丁○○、甲○○、乙○○所有,且均係供作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亦均係供作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五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等人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件,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件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甲○○、乙○○貸放款項一覽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本票金額│借款利息(均於借款時│││被害人)││(元)│(元)│預扣)│├──┼────┼──────┼────┼────┼──────────┤│1│黃○○│93年8月18日│16500│33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M○○│94年11月7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4年11月12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4年11月16日│90000│1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3│癸○○│93年10月20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4│天○○│93年11月間│130000│2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5│N○○│94年11月6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14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4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8日│12000│24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6│C○○│95年2月9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7│卯○○│95年2月4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16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25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8│D○○│94年12月27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9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10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20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間│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B○○│95年2月20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0│寅○○│95年1月24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3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1│壬○○│95年2月6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2│G○○│94年12月27日│40000│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3│丑○○│95年3月9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10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15日│90000│1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4│辰○○│95年1月24日│90000│1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24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5│I○○│95年2月28日│15000│3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15日│15000│3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6│L○○│95年3月1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7│己○○│95年2月18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20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8│A○○│94年11月12日│90000│1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3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3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19│E○○│95年2月6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3月8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0│H○○│95年3月13日│75000│15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1│辛○○│94年11月24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2│酉○○│95年1月16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5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3│子○○│95年1月14日│40000│8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18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1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5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4│F○○│95年1月27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5│K○○│95年1月18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7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6│申○○│94年11月21日│60000│12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1月26日│20000│4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7│J○○│95年3月8日│30000│6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28│未○○│95年1月7日│50000│10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2日│25000│5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95年2月24日│25000│50000│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附表二:丙○○貸放款項一覽表┌──┬─────┬───────┬───────┬───────────┐│編號│借款人(被│借款金額(元)│本票金額(元)│借款利息(均預扣第1期│││害人)│││利息)│├──┼─────┼───────┼───────┼───────────┤│1│巳○○│20000│80000│10天為1期,2000元。│├──┼─────┼───────┼───────┼───────────┤│2│地○○│20000│80000│10天為1期,2000元。│├──┼─────┼───────┼───────┼───────────┤│3│亥○○│60000│180000│10天為1期,6000元。│├──┼─────┼───────┼───────┼───────────┤│4│O○○│110000│330000│10天為1期,11000元。│├──┼─────┼───────┼───────┼───────────┤│5│庚○○│10000│20000│10天為1期,1000元。│├──┼─────┼───────┼───────┼───────────┤│6│戌○○│10000│30000│10天為1期,1000元。│├──┼─────┼───────┼───────┼───────────┤│7│宙○○│30000│90000│10天為1期,3000元。│├──┼─────┼───────┼───────┼───────────┤│8│宇○○│20000│60000│10天為1期,2000元。│├──┼─────┼───────┼───────┼───────────┤│9│張麗琴│10000│30000│10天為1期,1000元。│├──┼─────┼───────┼───────┼───────────┤│10│午○○│20000│60000│10天為1期,2000元。│├──┼─────┼───────┼───────┼───────────┤│11│玄○○│10000│20000│10天為1期,1000元。│└──┴─────┴───────┴───────┴───────────┘附表三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持有人│├──┼────┼───────────┼─────────┼─────┤│1│95.3.21.│高雄市○○區○○街○○弄│①行動電話1具(│丁○○││││4號3樓之2│0000000000)│││││├─────────┤│││││②帳簿5張│││││├─────────┤│││││③客戶名單40張││├──┼────┼───────────┼─────────┼─────┤│2│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行動電話4具(│丁○○││││12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帳單1張│││││├─────────┤│││││③帳冊1本│││││├─────────┤│││││④牛皮紙信封4本│││││├─────────┤│││││⑤計算簿3本│││││├─────────┤│││││⑥客戶基本資料簿│││││├─────────┤│││││⑦商業本票(空白)││││││9本│││││├─────────┤│││││⑧空白借款借據11張│││││├─────────┤│││││⑨借款人名冊14張│││││├─────────┤│││││⑩帳冊3本│││││├─────────┤│││││⑪記帳本1本│││││├─────────┤│││││⑫記帳卡1批│││││├─────────┤│││││⑬廣告卡片1批││├──┼────┼───────────┼─────────┼─────┤│3│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客戶帳單1張│甲○○││││12樓├─────────┤│││││②空白借款借據9張│││││├─────────┤│││││③商業本票1本│││││├─────────┤│││││④空白記帳卡13張│││││├─────────┤│││││⑤行動電話3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5.3.21.│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 忠孝 │①空白借款借據1份│乙○○││││西路129巷18號├─────────┤│││││②空白本票1本│││││├─────────┤│││││③記事簿1本│││││├─────────┤│││││④借款人空白資料表││││││1份│││││├─────────┤│││││⑤空白信封6紙│││││├─────────┤│││││⑥行動電話2具(││││││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持有人│├──┼────┼───────────┼─────────┼─────┤│1│95.3.21.│高雄市○○區○○○街與│①帳冊1本│丙○○││││錦州街口(車牌號碼00-0├─────────┤││││58號營業小客車內)│②商業本票1本│││││├─────────┤│││││③借款借據1張││└──┴────┴───────────┴─────────┴─────┘附表五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持有人│├──┼────┼───────────┼─────────┼─────┤│1│95.3.21.│高雄市○○區○○街○○弄│①第一銀行存摺1本│丁○○││││4號3樓之2│( 陳增慧 )1本【據││││││丁○○供稱此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②黃○○等5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2│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第一銀行提款卡1│丁○○││││12樓│張【據丁○○供稱此││││││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②新臺幣10300元││││││【據丁○○供稱此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③C○○等23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④朴子市農會存摺(││││││丁○○)1本││││││【據丁○○供稱此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⑤新臺幣39000元【│甲○○│││││據甲○○供稱此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罪所用之物││││││,是不予沒收。】││├──┼────┼───────────┼─────────┼─────┤│3│95.3.21.│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忠孝│①未○○所開立之商│乙○○││││西路129巷18號│業本票││├──┼────┼───────────┼─────────┼─────┤│4│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巳○○等8人所開│丙○○││││4樓│立之商業本票││├──┼────┼───────────┼─────────┼─────┤│5│95.3.21.│高雄市○○區○○○街與│①午○○等2人所開│丙○○││││錦州街口(車牌號碼00-0│立之商業本票│││││58號營業小客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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