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5,0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每期應繳之協商金額為32,840元;惟聲請人之償債資金來源主要係聲請人2個兒子每月各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再向朋友借款15,000元,勉強籌措資金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惟聲請人之小兒子因股票投資失利,已無力再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每月所得僅15,000元,於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補正狀、協議通知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