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542,817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7月起分84期攤還,利率10%,每月應繳金額為26,561元,雖因協商金額過高,債務人仍勉力清償;惟以債務人經營流動攤販每月淨利約15,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26,561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6年7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配偶 辛威毅 於95、96年無各類所得資料,且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是以債務人現職月薪15,000元左右之收入,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26,561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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