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法(修正前為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故對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之賠償決定,有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又該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重審人王朝安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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