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灝喭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曾智松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李梓威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7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灝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行李箱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智松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智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行李箱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灝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梓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灝喭、曾智松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 張俊俞 (綽號「 阿乾 」,本院將另行審結)、 張茗杰 (綽號「小豬」,本院將另行審結)欲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來臺,竟為貪圖私利,於民國103年1月初,分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為張俊俞、張茗杰自泰國運輸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徐灝喭、曾智松即基於縱運輸走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俊俞交付徐灝喭、曾智松行李箱各1只,徐灝喭、曾智松並分別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或與張俊俞聯繫運輸走私毒品事宜,並由張俊俞及張茗杰,安排徐灝喭、曾智松一同於103年1月10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市,抵達後入宿飯店等候接毒,其後該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即與其等聯繫並相約碰面,徐灝喭、曾智松即依其指示各自取得內藏放有海洛因之食物1大包,再旋即返回其等入宿之飯店,將其等各自取得之海洛因1大包分別裝入張俊俞交付其等之行李箱內,再一同於103年1月15日,自泰國曼谷市機場搭乘飛機,以託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共2只之方式,將上開海洛因2大包運輸、私運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入境我國國境內,並於成功入境後,旋與張俊俞聯絡,並依張俊俞之指示,將上開海洛因2大包攜至基隆市○○區○○○○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張茗杰,數日後,張茗杰即將徐灝喭、曾智松各應分得之30萬元報酬交付張俊俞轉交徐灝喭、曾智松。 嗣因 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曾智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徐灝喭、曾智松等人將於103年3月16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運輸走私毒品入臺,乃於其等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徐灝喭、曾智松等人託運之行李箱(與徐灝喭、曾智松本件使用之行李箱同一)扣得海洛因(徐灝喭、曾智松103年3月運毒犯行均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並在曾智松隨身行李內扣得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再清查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灝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智松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俊俞於警詢及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0號卷第101至105、115至1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6至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曾智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0號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被告徐灝喭及曾智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曾智松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灝喭、曾智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徐灝喭、曾智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等與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徐灝喭、曾智松與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灝喭、曾智松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徐灝喭、曾智松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審判中本院已將上開涉犯法條告知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並予其等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智松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曾坦承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復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上游主導謀議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輸送之毒梟,亦有於下游負責執行運送毒品之「交通」角色,則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徐灝喭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畢竟僅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亦即,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徐灝喭處於最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且被告徐灝喭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本案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惟偵查中檢警均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徐灝喭表示意見,難免致被告徐灝喭心存僥倖,起訴後,被告徐灝喭經辯護人提出卷證供其閱覽,已於起訴後之第一次期日旋即表示認罪,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徐灝喭在此之前並無遭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清以致鋌而走險,尚非躲在幕後坐收漁利之運毒集團成員可比,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資堪憫恕之處,是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徐灝喭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曾智松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行之危害與惡性,已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不再予酌減。
㈦爰審酌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已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曾智松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智松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物沒收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被告徐灝喭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徐灝喭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灝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有被告曾智松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分別用以裝放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只(合計共2只),則為共犯張俊俞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因揆諸上開說明,行動電話及SIM卡、行李箱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曾智松(被告徐灝喭部分)或徐灝喭(被告曾智松部分)、共犯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灝喭、曾智松雖與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惟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張俊俞、張茗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應與被告徐灝喭、曾智松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⑵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參照);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是以,共犯之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若該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查被告曾智松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張俊俞有扣除
3萬元佣金,僅交付其27萬元運毒報酬,惟其於警詢已供承:我和徐灝喭一人各分30萬元,張俊俞另外向我借3萬元,所以實際給我27萬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俊俞於警詢證稱:我分別交付30萬元報酬時,徐灝喭、曾智松分別借我3萬元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9頁),且與被告徐灝喭供稱運毒報酬係30萬元,然其有借給張俊俞3萬元等語相合(本院卷第98頁正面),審酌被告徐灝喭、曾智松就本件運毒犯行係立於同一地位,共犯張俊俞、張茗杰並無異其報酬之道理,是認應以被告曾智松於警詢之供述為可採。本件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之運輸海洛因所得各30萬元,係其等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既均已收取,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徐灝喭、曾智松之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各人之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茗杰於103年1月間,以找到運送毒品之人,每次自國外運送毒品成功,每人次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而運送毒品之人除由張茗杰代辦護照並負擔機票費外,每人出境前可獲得2至3萬元之旅費,運送毒品成功後,每人並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而由張俊俞找來曾智松、徐灝喭、 吳彥緯 3人,由被告李梓威找來 鄭育丞 ,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曾智松、吳彥緯、徐灝喭、鄭育丞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張俊俞、張茗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將另行審結),由張茗杰為曾智松、徐灝喭、吳彥緯、鄭育丞代辦護照及購買機票,再於出國前將鄭育丞護照及旅費2萬餘元交付鄭育丞,曾智松、徐灝喭、吳彥緯3人部分則交由張俊俞連同每人2萬餘元旅費,於出國前轉交予曾智松、徐灝喭及吳彥緯等3人,並由張俊俞同時囑託曾智松、徐灝喭、吳彥緯等3人與鄭育丞會合。曾智松、徐灝喭、吳彥緯及鄭育丞4人,遂於103年3月16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泰國曼谷,自不詳之人接受藏放在泡麵之海洛因毛重各4845公克、4020公克、4877公克及3998公克。然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搭機返回桃園機場,並將上開毒品偽裝泰國泡麵行李託運,以此方式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嗣於103年3月21日1時許,曾智松、徐灝喭、吳彥緯及鄭育丞提領上開行李出關時,為警會同海關人員檢驗,當場在徐灝喭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0塊(驗餘淨重3412.6
2公克),在鄭育丞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0塊(驗餘淨重3366.20公克),在曾智松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驗餘淨重4142.72公克),在吳彥緯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4塊(驗餘淨重3067.08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梓威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梓威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梓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張茗杰跟鄭育丞原本互不相識,103年2月份某日,張茗杰跟鄭育丞剛好都到我們家開的銀樓店,大家聊天後,張茗杰跟鄭育丞才認識,當時聊天時,鄭育丞有提到他欠當舖10幾萬元,張茗杰也有聊到他在作運毒方面的事,但是他們並沒有提到要運毒,不過那天他們有互留電話,過了2、3天,鄭育丞到銀樓店找我,他說他欠當舖錢要繳利息,要跟我借1、2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鄭育丞跟我說張茗杰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去運毒,我有勸鄭育丞這是無期徒刑,不要去,講一講之後鄭育丞說他再考慮看看,過了2天,鄭育丞又到銀樓店找我,並再次跟我開口借1、2萬元,並說等他幫張茗杰運毒回來,就會有2、30萬元的報酬,他再把錢還給我,並說會分我一些,我說我不要,而且我還是沒有把錢借給鄭育丞,鄭育丞就離開了,之後鄭育丞跟張茗杰還有到我銀樓店抽K煙,但我都沒有過問他們運毒的事情,因為我覺得我勸也勸過了,後來到了103年3月份,鄭育丞就沒來了,但張茗杰有來找我,說他很煩,並跟我說鄭育丞出事了,我跟他們運毒的事根本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梓威共同運輸海洛因,除扣案海洛因及海
洛因鑑定書等客觀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鄭育丞於103年8月13日警詢證稱:張茗杰是我於103年3月初透過李梓威介紹認識的,李梓威介紹張茗杰給我認識,目的就是介紹我幫張茗杰運毒,(李梓威是否為張茗杰的共犯,有無朋分不法利益?)我覺得他不是,他只有跟我說我回來拿到錢看我意思再分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21至25頁);於103年9月11日偵訊證稱:是張茗杰找我去運毒,我是於103年3月間在李梓威家開的金飾店認識張茗杰,是張茗杰跟李梓威講,怎麼講我不知道,李梓威再問我有無缺錢要不要賺錢幫他跑毒品,我因缺錢就答應他們去,我跟李梓威聯絡,他再打電話跟張茗杰講,後來要出國前幾天張茗杰有跟我聯絡,剛開始都是李梓威幫我聯絡,我答應幫他跑時,我跟張茗杰才有直接聯絡,(李梓威介紹你去運毒有獲得好處嗎?)有得好處也要我得到才會給李梓威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為其依據。
㈡惟查,證人鄭育丞於警詢及偵訊均未證稱被告李梓威可從中
獲得5萬元之利益,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李梓威介紹鄭育丞運毒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已嫌無據。且查,證人鄭育丞於偵查中,除上開證述外,尚曾接受2次筆錄製作,1次係其於103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該次警詢其雖有提到「小豬」,然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李梓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另1次係在上開2次證述後之103年11月28日偵訊,其證稱:我跟張茗杰是於103年3月間在基隆的朋友店裡,張茗杰私底下問我要不要幫他走一趟,我考慮了一陣子才答應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雖有提到在朋友店裡認識張茗杰,但並未證稱係被告李梓威介紹其幫張茗杰運毒,可見,證人鄭育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一致。又查,證人鄭育丞於本院審理證稱:是李梓威介紹我認識張茗杰,那天我到李梓威他們家經營的金飾店,當時李梓威跟張茗杰在聊天,李梓威沒有刻意介紹,我跟張茗杰就自然認識了,當天並沒有聊到走私海洛因的事,是之後張茗杰才私底下問我要不要去運毒,我有跟李梓威提到,李梓威有勸我這是無期徒刑,叫我不要去,運毒這件事跟李梓威無關,是我跟張茗杰的事情,李梓威也沒有要我分錢給他,我在偵查中曾經指證李梓威是因為我生氣李梓威介紹我認識張茗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僅係因為被告李梓威之關係而認識張茗杰,被告李梓威並未居間介紹其幫張茗杰運毒,亦未從中牟利,甚且曾勸阻他不要冒險。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梓威共同運輸海洛因,僅有證人鄭
育丞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佐,且證人鄭育丞之證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單憑證人鄭育丞存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遽論被告李梓威涉有上開犯行。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梓威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梓威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梓威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梓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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