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灝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7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灝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年3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3月14日(星期一)屆滿。被告竟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七工收狀登記章一枚蓋印於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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