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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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貨物有委託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收貨,惟本件貨物並無送到上訴人指定地點,且上訴人亦無收到到貨通知,被上訴人未協助尋貨,僅給予上訴人EMS的網址要求上訴人自行查證。被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依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顯見被上訴人有怠於注意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原審判決已載明;「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61條亦有規定。而查,原告(即被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已於送達地國家領取系爭貨物,則屬被告所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與承攬運送人之原告無涉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且原告並已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被告應自行前往領取貨物事項,並未怠於注意,系爭託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告依上開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自毋須負責任。」。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