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李建鋒 兼代理人 李顯揚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2,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由聲請人預納,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一次鑑定費用32萬5,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234頁、卷㈣第58、210頁)、第二次鑑定費用9萬元(見第一審卷㈣335頁),均由相對人預納,有匯款收據4紙(金額各5,000元、12萬元、20萬元、9萬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票3紙、代收款統一收據1紙(均影本)各在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3萬4,216元【計算式:19,216+325,000+90,000=434,216】,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70%即30萬3,951元【計算式:434,21670%=303,9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據不服而先確定,餘13萬265元【計算式:434,21630%=130,265】,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應依第二審判決意旨重行計算。
㈡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76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萬9,025元【計算式:130,265+8,760=139,025】,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即9萬7,318元【計算式:139,0257/10=97,318】,相對人已預納42萬3,760元【計算式:325,000+90,000+8,760=423,760】,相對人溢納32萬6,442元【計算式:423,760─97,318=326,442】,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4萬1,707元【計算式:139,025-97,318=41,707】,加計第一審先確定應由其負擔部分30萬3,951元,合計聲請人應負擔34萬5,658元【計算式:41,707+303,951=345,658】,聲請人已支出1萬9,216元,尚少納32萬6,442元【計算式:345,658─19,216=326,442】,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萬6,4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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