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乘 賴俊甫 在上址用餐區用餐後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賴俊甫放置於餐桌上之紙袋1個及其內市價共計約新臺幣500元之男用上衣2件得手。嗣賴俊甫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4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於10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8年間亦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新北地院以98簡字第9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及25日確定,先後均執行完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行為時38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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