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6
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8歲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父親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疾病、母親患有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疾病、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係遭攔檢查獲、被告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3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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