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被告 賴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14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南向273.5公里處,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閃黃燈之交叉路口,不慎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訴外人 呂佳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駕車逃逸。被告賴春景於駕車逃逸肇事現場後,仍酒後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嘉聯實業有限公司前(台1線南向275.5公里),再撞擊步行至該處之訴外人 羅子婷 。而訴外人呂佳席、羅子婷均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賴春景亦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嗣本件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鈞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呂佳席、羅子婷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4,015,006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同業分攤原則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1,0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015,006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伊願意依照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全數賠償原告3,015,006元,只是目前在監獄執行中,沒錢賠償。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俊成 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4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南向273.5公里處,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閃黃燈之交叉路口,與訴外人呂佳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呂佳席送醫後宣告不治。被告駕車逃逸肇事現場後,仍持續酒後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嘉聯實業有限公司前(台1線南向275.5公里),再撞擊行走至該處之訴外人羅子婷,亦致訴外人羅子婷送醫後宣告不治。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查詢頁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等規定,賠付訴外人呂佳席、羅子婷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4,015,006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是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同業分攤原則,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1,000,000元,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3,015,006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查詢頁面影本1份、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3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影本7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24至33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