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沁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8月8日、104年2月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3號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通知業於103年8月15日、10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9,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46、63頁),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表示,其因身體健康因素且為中高齡,覓職不易,至今尚未找到新工作,請求允許於過年後再找工作。本院復於104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3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通知業於同年3月31日、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前開陳報住所地,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71、74頁)。惟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22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