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上訴人甲○○
號4樓(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扣案物品,除電子磅秤係「 阿東 」所有外,其餘都是伊所有,因伊在警察局推稱是 王朝欽 所有,王朝欽才挾怨報復, 甲基 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當時伊有請王朝欽、 李燕君 施用,但未要求王朝欽幫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向其購毒之人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李燕君在審理中證稱未聽聞上訴人向王朝欽說幫忙運送毒品等語之證詞,係屬實在;且李燕君前後之供詞反覆,係因為要保護其男友王朝欽,又因上訴人不善表達而引起誤會,原判決故意偏頗,且附和證人李燕君、王朝欽之證詞而歪曲事實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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