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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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空氣手槍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所涉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球棒、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渠 等供述在卷,為此,爰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犯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各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無法進行試射,空氣手槍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無訛,此有該局97年1月7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0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扣案之空氣槍2支、球棒1支,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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