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倘該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