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潘美煌 .
被   告 丙○○原名 潘智謀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
於民國90年1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准並發給丁○
○正卡、丙○○附卡使用,並約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正、附卡持卡人
就上開消費金額須連帶負責。詎被告丁○○持伊發給之正卡
截至94年6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積欠伊消費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0,816元,及其中本金160,670元
未為清償。又被告丁○○另於92年5月12日與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
未繳款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4年6月7日
止,帳款餘額尚餘82,616元,及其中本金77,572元。履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0,816元,及其中160,670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82,616元,及其中77,572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歸戶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明定。
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固約定正、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用
於同類之信用卡申請契約之條款,且不論附卡持有人是否仍
續使用附卡,或有無消費,均課以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顯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
效。而被告丙○○既無積欠消費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自無庸負擔清償消費款之責任,又兩造契約所定正、附卡連
帶負責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丙○○當無庸就正卡消費負清
償之責。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