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晉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萬壽路2段往兔坑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於迴轉時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 羅士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羅士傑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胸部挫傷、右手腕部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士傑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