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12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