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對此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三、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對異議人甲○○填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載明:異議人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到案向監理機關(即屏東監理站)陳述意見,逾期不到,方由監理機關逕行裁決,茲有通知單乙份附卷可考,由此足見主管機關至今未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僅以接獲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因異議人尚未受公路監理機關裁罰,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