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一0二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所,詎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分別為:K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一0二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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