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償還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完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在借貸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遠東銀行又將前述動產抵押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二期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拒繳其餘分期款,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放置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南友汽車修車廠內後,不聞不問,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經裕融公司多次派員前往存放地點查訪,均不見人、車蹤影,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銀行貸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伊因無資力,故未將車輛從修車廠領回,且因不知債權人電話,所以無法告知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既曾親自與原債權人締約,其當可循同一方式
,將車輛停放地點告知原債權人,再由原債權人轉告債權受讓人,以避免債權人受損;且被告即便不克親往告知,亦可撥打查號台查詢債權人之電話號碼,故其以不知債權人電話,遂未告知債權人車輛變更位置云云,有違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繳交一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且去向不明,並將汽車停放修護廠,歷數月均未置理等情,已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前科、標的物之價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審理,至今尚未補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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