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涉訟,嗣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某麵攤同友人飲用米酒與保力達B飲料,導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返家,迨當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段與玉水路交岔路口時,礙於酒後酩酊不能妥善操控車輛之生理狀態,竟追撞同向在前因遵守紅燈號誌暫停於該處 鄭月貴 所駕駛之WP─一○五三號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單位含量數值高達每公升○‧三四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月貴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張等事證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均會因酒精之作用,致反應能力大幅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其次,參酌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行為人會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且其駕駛肇事率即已為未飲酒者之二倍以上(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查被告肇事後二十五分鐘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三四毫克,有酒精含量測試單一紙可稽,已逾上開法定限度,且被告初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佐。被告體內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份,根據上開科學研究所指,已堪認定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以其考領駕照駕駛技術無礙,並排除所駕肇事車輛機件故障等條件之情形下,被告竟追撞遵守紅燈號誌而停置之車輛,洵見被告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倖僅造成車輛毀損,未有人員傷亡,惟其迭次酒後駕車,屢犯不俊,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斟酌公訴人請求嚴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