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碧霞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吳淑如
參加人高雄意誠堂代表人 洪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意誠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高雄意誠堂於民國98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其所提出之文件,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等規定之請求登記要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原告除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參加人高雄意誠堂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爰據此核認本案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12日駁回參加人高雄意誠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嗣參加人高雄意誠堂以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其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乃於100年11月18日檢附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文件資料,復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獲核准。惟原告以被告於受理參加人高雄意誠堂申請案,未依規定於審查完成後應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該登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為由,於10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參加人高雄意誠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乃於同年3月13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017022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雖提起訴願,亦決定復遞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訟結果將對參加人高雄意誠堂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高雄意誠堂獨立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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