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柒仟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按提示日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2月1日,詎於102年2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9,000,
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又本件聲請人持有之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鈞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轄,原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似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提示日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然本件聲請人係102年2月1日始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年2月1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付款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