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100年度執字第7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哲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7日│99年9月初│99年9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8108號│偵字第594號│偵字第59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28│100年度訴字第1059│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8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928│100年度訴字第1059│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391號│執乙字第7055號│執乙字第7055號││││(編號2~4應執行徒│(編號2~4應執行徒││││刑6月)│刑6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94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18日│││││日期││││├───┼────┼─────────┼─────────┼─────────┤││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乙字第7055號│││││(編號2~4應執行徒│││││刑6月)(分監,刑│││││期至10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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