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思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思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6樓「DUNHILL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保管之鑰匙開啟該專櫃內部員工共用之置物櫃,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 吳曉梅 等人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現金。嗣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因吳曉梅發現其放置在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短少新臺幣100元,向該公司保安課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遭廖思宜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廖思宜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思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曉梅、 葉里穗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廖思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應知端正行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工作機會之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曉梅、葉里穗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款項│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新臺幣)││││├──┼───────┼─────┼───┼─────┼──────────┤│1│99年2月2日某時│500元│吳曉梅│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拾││││││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7月31日某│2,000元│葉里穗│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貳│││時│││條第1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9月間某日│300元│葉里穗│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拾││││││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0月5日某│200元│葉里穗│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拾│││時│││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2月中旬某│100元│吳曉梅│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拾│││日(即起訴書編│││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號6.原所載之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時間)│││││├──┼───────┼─────┼───┼─────┼──────────┤│6│100年1月22日下│100元│吳曉梅│刑法第320│廖思宜竊盜,處拘役拾│││午3時25分│││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