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信輝 (改名為 吳燦銘 )即翰達工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若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該通知行使權利需向受擔保利益人為之,乃當然之理。又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前負責人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並不受影響,與變更後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他人為原本主體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三、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之對象為「翰達工業社即 王振仲 」與「吳信輝」等人,日後也以此名稱向板橋法院執行。惟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之對象為「吳信輝即翰達工業社」,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亦為「吳信輝即翰達工業社」;雖吳信輝現今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惟依上所述,其與原翰達工業社之負責人王振仲乃不同權利主體,聲請人對「翰達工業社即王振仲」假扣押並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應為「翰達工業社即王振仲」,而聲請人對「吳信輝即翰達工業社」行使權利,自難謂已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