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毓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毓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與其另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已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吳毓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吳毓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9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吳毓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毓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毛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5901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2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94年訴字第2031號、98年訴字第4221號等案件),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陳傳宗 ,然查,陳傳宗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陳傳宗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依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吳毓哲涉嫌向陳傳宗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以證人身分指認陳傳宗為販賣毒品之人,此觀本案警詢時,警員即已提示陳傳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即可知悉,是被告係配合員警偵查到案並指訴陳傳宗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另於被告到案前,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是本案亦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01公克),係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