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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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銘瑞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罪(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尚有共同被告 賴昱廷 、 林新洋 、 褚方鈞 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禁見,並於同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因而於同年10月25日解除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2月7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扶養被告長大成人之奶奶於被告羈押期間去世,致被告未能送奶奶最後一程,希望法院能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去祭拜奶奶;又重罪之羈押仍需具「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可按時向指定之處所簽到,亦可配帶電子腳鐐,接受監控,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查;㈠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侵入被害人住處,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腰際,將被害人押走後勒贖,而犯擄人勒贖之重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祭拜過世之祖母等情事,固然其情堪憫,
惟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因此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其餘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亦不相符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