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越雅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滿18歲之 阮垂玲 在上址生活館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小姐分得1,000元,其餘600元由店家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2時40分許,員警 陳治豪 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館內小姐阮垂玲接待陳治豪進入2號包廂內,阮垂玲對陳治豪進行指壓按摩後,主動褪去陳治豪之內褲欲對陳治豪從事半套性交易,而撫摸陳治豪生殖器時,經陳治豪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瓶。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址「越雅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很少在店裡,且有向館內小姐說過不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阮垂玲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其個人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越雅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外,核與證人即館內小姐阮垂玲於警詢、證人即喬裝員警陳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於101年9月30日凌晨12時40分許,員警陳治豪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阮垂玲接待其進入2號包廂內,並由阮垂玲主動向陳治豪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且替其從事按摩加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治豪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甲○○涉嫌違反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亦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既身為該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
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阮垂玲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之允許,至生活館上班之阮垂玲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又就該址館內按摩包廂之木門雖附有喇叭鎖,然館內小姐卻不能自己鎖門等情,業經證人阮垂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是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阮垂玲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自己不能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復男客前往該店消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每100分鐘收費1,600元,被告從中抽取600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之事實,此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阮垂玲於警詢證述屬實,依此,按摩小姐並無底薪,則既係計次收取固定費用,衡情,茍非有被告之指示須對於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按摩小姐豈會在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自甘主動為不特定男客為生殖器之按摩行為?益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藉以營利。
㈢另證人阮垂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向館內小姐宣導不可對
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然其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阮垂玲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 伊有 向館內小姐說過不可以從事半套
性交易云云,實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越雅生活館」,容留阮垂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液
1瓶,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