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潘志良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地檢署之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法官,再由潘致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潘致良,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潘致良。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潘致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志良如附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 袁林玉霞 詐騙新臺幣35萬元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9、6745、7583、7584、10505、11448、12320、1269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至33頁)。公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關於被害人 廖吳豔鴻 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行使偽造之文件│詐騙金額│├──┼────┼──────┼───────┼───────┼────┤│1│袁林玉霞│100年2月18日│臺中市后里區中│偽造之臺北地檢│新臺幣35│││││和路137巷1之19│察署監管科收據│萬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