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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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伯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426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伯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伯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08號、第20007號、第2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故意犯後案之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伯謙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共21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就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又故意犯後案之重利罪,且在後案約7個月之犯罪期間內,犯下高達21次之重利罪,其犯罪手法均係趁人急迫,對被害人出借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性質與前案所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犯行相同,可見受刑人並非僅係誤蹈法網,而是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一再侵害他人之法益,則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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