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彰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彰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彰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路北上56公里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彰星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彰星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25毫克,以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復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非全無悔意,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