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飲用大雕藥酒1瓶約300CC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縣蘆竹鄉其任職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二分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附近工地。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及大成路2段路口時,因飲酒過量,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致不慎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 黃聰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志誠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廖偉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7毫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再依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情事;於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並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等檢測不合格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已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本案相同之罪,為警查獲時,距離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點已相距1個多小時,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次酒後駕車復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