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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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請人 許立盛 相對人 許健華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許立盛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立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健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立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健華之監護人。
指定許立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健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健華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中風經診斷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許立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結果,相對人目前裝有鼻胃管,臥躺在床,點呼無回應。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僅有簡單反射動作,無法以言語與其溝通,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出院至今已超過3年,功能無明顯改善,生活自理完全需人照顧,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健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許立鈞先生為相對人長子,家屬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與相對人配偶共同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聲請人則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相對人之配偶、長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許立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許立鈞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1年12月18日桃姚字第101572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健華之次子,現負責
照顧並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健華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健華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立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許立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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