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業誠(原名許雙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業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許業誠所犯誣告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1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誣告告訴人林聖宏持槍傷害之行為為虛偽,而其誣告告訴人之持槍傷害等案件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從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持槍傷害等罪嫌,企圖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以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更率然向告訴人咆哮及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誣告犯罪後,隨即坦承犯行,尚未實際造成國家司法之浪費,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