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悔,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左右,在高雄市新堀江商場之某玩具槍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均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底火九十五枚。旋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甲○○因其中一支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壞損,竟基於改造玩具手槍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十三之二號二樓住處,以其所有之砂紙、鋸子等工具(業已丟棄滅失),未經許可,擅自將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使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製造完成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至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因而扣得具殺傷力之塑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另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及底火九十五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玩具手槍二支後,未經許可,將其中一支玩具手槍換裝銅管改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因該玩具手槍之槍管壞掉,故自行換裝銅管,但有阻鐵,應該無法裝填子彈擊發,該鑑定報告實屬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玩具手槍二枝,旋因其中一支玩具手槍槍管壞損,遂自行以家中砂紙、鋸子、毛巾架等工具,換裝銅管改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文進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塑膠槍管已換裝為銅管等改造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四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換裝銅管後應無法擊發子彈云云,惟上開改造槍枝確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已據前揭鑑驗報告記載明確,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將槍管換裝銅管改造之情事,亦詳如前述,參以其於警、偵訊時,對於該換裝銅管之玩具手槍不能擊發子彈一情,隻字未提,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文進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提到無法填充子彈或不能擊發之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上開訊問筆錄),且被告對其所辯,復未能提出何鑑驗依據,自不足推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定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換裝銅管改造後之槍枝無法擊發子彈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委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槍枝再行送其他機構鑑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不思悔悟,明知手槍具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擅自改造玩具手槍使之具殺傷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良好,及尚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敍明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此次修正刪除,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匣一個,應為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併同上揭改造玩具手槍沒收之。至公訴人雖認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底火係供本件改造槍枝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扣案之子彈十顆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底火九十五枚係供充填子彈之用,在未填充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前,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均敍明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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