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黃素蓉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皓
訴訟代理人 李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100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斯丁數位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
為民國99年9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11元、
受款人為奧斯丁數位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記名支票(票據號碼:F
N0000000)1紙,詎於99年9月1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
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乃被
告公司前財務長 鄭信雄 商請奧斯丁數位公司做交換票據使用
,惟奧斯丁數位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經退票,故鄭信雄所持
有被告公司支票即非被告公司應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係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奧斯丁數位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如上開之說明,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