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劉丙子
訴訟代理人  陳妙菁
       劉沐欣
被   告  賴政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期間被告僅償還4萬元,尚餘16萬元迄
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聲請狀繕本,已於99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
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
足認系爭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到期,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餘
額,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6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66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