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唐家寅
被 告 蔣建中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十點五,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遂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分次清償共27
萬2261元,最後一次清償日為98年12月17日,爰依保證契約
清償後之內部求償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
卷第30至32頁參照)、匯款資料(同卷第53至56頁參照)為
證,並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668號支付命令附卷可佐,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