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麗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黎氏玉艷 、 蔡玉珠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保險理賠事件,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不合程
式,另未記載被告蔡玉珠之住居所,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資合法代理。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⑴、當事人住居所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敘明訴訟標的價額30萬
元之計算依據)。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貳、上開訴狀並應記載被告三人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理
賠金額,所應負擔之給付內容(共同給付?連帶給付?
或個別給付若干?或應為其他給付內容)及對被告三人
之各別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如不熟悉法律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如律師或各縣市
政府所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協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