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麗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黎氏玉艷蔡玉珠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保險理賠事件,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不合程
  式,另未記載被告蔡玉珠之住居所,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資合法代理。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⑴、當事人住居所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敘明訴訟標的價額30萬
      元之計算依據)。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貳、上開訴狀並應記載被告三人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理
    賠金額,所應負擔之給付內容(共同給付?連帶給付?
    或個別給付若干?或應為其他給付內容)及對被告三人
    之各別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如不熟悉法律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如律師或各縣市
  政府所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協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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