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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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弘諒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於翌(2)日,至宜蘭縣羅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先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男子所指定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收件人「 徐彥祥 」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前揭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容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弘諒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鄭益雄 ,偽稱是友人 吳素媛 ,佯稱:急需要 錢云云 ,要求鄭益雄匯款,致鄭益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12時2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蔡弘諒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該款項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對方未依約於107年11月6日還款,鄭益雄發覺有異,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弘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07年11月5日、15萬元、匯入蔡弘諒帳戶000000000000)、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據(寄件人蔡弘諒;收件人:徐彥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寄件人收執聯等非供述證據,均屬書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弘 諒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徐彥祥」收受,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人家詐騙,伊是要辦理貸款,確實有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出去,伊工作是開砂石車,當時需要貸款10萬元,一開始在107年10月底是一個叫「 黃明發 」的人主動用LINE聯繫,詢問是不是需要資金,可能之前有借款所以對方有我的資料,後來對方的LINE有更換顯示名稱為「明哲融資公司」,應該是同一個人,對方跟伊說需要5萬元做薪資轉帳證明,伊跟對方說如果我有5萬元就不用辦理貸款了,對方就說不然看可以籌措多少錢,要伊寄帳戶給他,由他做薪資轉帳,伊於107年11月1日依對方指示去富邦銀行開戶,並寄送富邦銀行的提款卡給對方,且告知密碼,至107年11月10日伊領到薪水有2萬6千元,即依對方指示用IBON虛擬帳號分2次轉帳到對方的帳戶,各轉帳1萬3千元,對方本來說隔天下午會聯絡,但時間到了之後對方都沒有聯絡,才發覺被騙,當時想說就損失2萬6千元算了,也把與對方聯繫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刪除了,不知道後來事情會變成這樣,不知伊交付之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據1紙(寄件人蔡弘諒;收件人:徐彥祥、臺北市○○區○○路四段72巷2號5樓)、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27頁、第50至5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2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鄭益雄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鄭益雄銘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07年11月5日、15萬元、匯入蔡弘諒帳戶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寄出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對詐騙集團會要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有概念;金融卡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會被有心人士利用作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使用也有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確有所了解。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只是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把錢存入帳戶,需要有提款卡才能領錢,才能做資金進出證明,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才能把錢領出,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再參諸被告係於寄送前始依對方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至宜蘭縣羅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送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於託運單內容物及價值記載「3C產品」、「價值2500元」等內容(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明知寄送之內容物係「提款卡」,而非「3C產品」,且價值亦非「2500元」,顯可查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其人之舉異於常情;又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紀錄不好,需要用錢,才會找民間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復供承:之前有辦理過車貸、房貸及民間借款,均是由對方本人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知悉以其自身財務、信用狀況不良,應無銀行或金融單位可貸借款項;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對方表示可代做資金進出證明而交付提款卡,伊想貸款就沒有再多想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再觀諸前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寄交予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其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於寄送時並無任何金錢(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既知悉以其自身債信不良,應無銀行或金融單位可貸借款項,縱該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表示可做財力證明,被告如何輕易相信完成帳戶往來之財力證明即可貸款?且該人所稱貸款方式復非如往常之借貸由本人直接前來接洽,被告亦坦承對該「明哲融資公司」是否合法公司、公司實際地址、經營項目等,均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且被告所稱該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竟可提供無法提出任何擔保保證,僅提供提款卡,該成年男子即可做帳戶資金流動、協助貸款,顯非正常之借款管道,更何況被告與該成年男子素未謀面,被告復未提供身分證件予對方,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且該成年男子復未詳細告知相關辦理貸款程序或是否需繳付相關手續費等,如此僅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方式寄送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可協助完成財力證明,以便核貸之方式,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苟該成年男子確係任職於銀行或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工作地點地址及所在處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而被告復直接以全家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送達該成年男子其人指定之「徐彥祥」之人、寄送之地址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再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該成年男子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該成年男子其人。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其僅欲辦理借款,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對方告知伊要先提供5萬元以做薪轉證明,故伊於107年11月10日伊領到薪水後有2萬6千元,即依對方指示用IBON虛擬帳號分2次轉帳到對方的帳戶,各轉帳1萬3千元,對方本來說隔天下午會聯絡,但時間到了之後對方都沒有聯絡,才發覺被騙,當時想說就損失2萬6千元算了,也把與對方聯繫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刪除了云云,惟被告未提供任何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或對方聯絡內容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前揭所辯是否真實實大有疑義,且被告既稱係要貸款10萬元,則對方竟要求伊先提供5萬元,甚或之後要求IBON虛擬帳號轉帳2萬6千元,該數額已達被告欲貸款金額之一半或超過欲貸款金額之四分之一以上,顯然甚不合常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可查覺該成年男子之要求並非合理。被告雖提供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虛擬帳號)2紙為憑(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1頁),惟該2紙繳款證明之收款時間在107年11月12日,已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於107年11月5日遭詐騙之時間相差7日,況被告復自承:在伊用IBON付2萬6千元之前,富邦銀行有通知說帳戶被列為警示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於富邦銀行通知帳戶列警示帳戶時,即應知悉對方係拿取其富邦銀行帳戶做詐騙之不法用途,被告何以於受富邦銀行通知其帳戶列警示帳戶後猶再依對方指示至7-11超商以IBON付2萬6千元?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提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虛擬帳號)2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哲融資公司」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雄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告訴人鄭益雄所受損害金額為15萬元非微,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益雄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