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毅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底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透過網路搜尋借款之資料後,得悉自稱「 蕭振宏 」其人之名片與LINE暱稱「蕭振宏」帳號,遂於107年11月1日與之聯絡,該名自稱「蕭振宏」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林峻毅提供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放款及還款之用。而林峻毅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蕭振宏」之成年男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林峻毅可預見該自稱「蕭振宏」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受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指示,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至桃園市○○區○○路之7—ELEVEN超商,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於107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峻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8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 黎美月 ,佯稱其係黎美月之堂弟,因急需支付工款款,而央求黎美月借款,致黎美月誤信為真,先後匯款共2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12萬元至林峻毅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黎美月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冒充其堂弟要求借款,經黎美月發覺有異而向其堂弟本人查詢後,始發現遭到詐騙,隨即報警處理後,雖員警有立刻透過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惟黎美月匯入林峻毅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萬元。
二、案經黎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峻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指示,至7-ELEVEN便利商店以露天序號方式,以寄件人「 王瑞靜 」名義寄送予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人所指定之收件人「 黃洛旗 」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1日當時需要5萬元,是因為當時小孩生病要住院,醫療費用約4萬多元,跟親朋好友借不到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稱可以資金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很緊急就想說先試試看,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在LINE上的顯示名稱是「蕭振宏」,對方告知帳戶要審核有沒有問題,看帳戶能不能讓我借款,要求其提供2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即依對方指示寄送,伊沒有拿到這筆被害人的錢,伊也是被騙,不知伊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被告與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幀、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2217號函檢送林峻毅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19/04/02一中壢字第00063號函檢送林峻毅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21至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至31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黎美月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黎美月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7年11月12日存款12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頁、第13頁、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聽說過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的新聞或消息,知道詐騙集團會打電話要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他人的帳戶內,被害人的錢會因此被騙走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有所了解。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緊急需要錢,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趕快辦理好貸款,也沒有往詐騙集團會要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那個方向想,即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院查:
1、被告寄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為「黃洛旗」,並非以LINE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人,甚且寄件人亦非填寫被告本人姓名,而係「王瑞靜」其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對話內容足憑(見警詢卷第25頁),被告亦坦承:
對寄件人非寫自己本人名字感到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且由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暨被告自承:寄出前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及服務之公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僅依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所稱「要給會計建檔」、「問會計序號」、「7-11便利商店、露天拍賣、序號Z00000000000」之指示,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所屬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地址及收件人「黃洛旗」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或所屬公司確能透過收件人「黃洛旗」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黃洛旗」,且非以自己姓名寄送,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依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指示寄出第一商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該2帳戶於107年11月5日有多筆提領紀錄,最後該第一商業帳戶內餘額為56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136元,有該前揭第一商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2頁、第30頁),衡諸常理,被告僅憑上開2帳戶之餘額如何能擔保其欲貸借之債務?對方如何審核是否核貸?是被告寄出上開第一商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應已斟酌前揭2帳戶經提領出帳戶內金額後,該2帳戶內餘額甚少,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又依被告與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見警詢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有分別傳送「取款」及「還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與提款卡照片,且之後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即詢問被告還款帳戶與放款帳戶密碼為何,經被告質以「怎麼需要密碼」後,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回稱:「你沒密碼會計怎麼去銀行查詢!以後怎麼領你的還款金額」,被告即表示了解並告知密碼,而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則再向被告確認「還款帳戶第一銀行」、「放款帳戶中國信託」以及各自之密碼為何乙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應係供還款及放款之用。惟對方若係正常借貸,大可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存入或匯入清償款項,殊無要求被告寄送帳戶供作還款帳戶,放款金主還要再特別從該帳戶中領出或匯出款項以受領之理,無異多此一舉,且事後還要再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物件寄還給被告,期間若有遺失,豈非還要請被告掛失補辦後再寄一次?且被告亦自承:之前貸款對方會給繳款單,是繳到對方帳戶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應可知悉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要求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放款、還款帳戶,並告知密碼之要求異於常情。
3、又衡酌被告自承:之前有辦理過學貸、車貸及當鋪借款,之前貸款未曾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審核;知道對方所稱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不一樣,因為一般貸款不需要供帳戶資料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頁),且被告自承係透過LINE和對方聯絡,被告對於該貸款代辦公司及與其聯絡者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用途。再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見警詢卷第21至22頁),雖可見被告起初係向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聯繫貸款辦理之相關事宜,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並詢問被告之年紀、工作、與銀行間之債務等事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本人照片、貸款金額及分期方式、聯絡電話、現居地址、工作收入、帳戶資料,甚而向被告稱會由公司主管評估、會計建檔,為借款後續之查核、審核,惟被告既已知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所稱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方式不同,而被告復直接以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指定之至7-11便利商店取得露天序號寄送之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送達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人指定之「黃洛旗」之人、寄送之地址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且被告亦未以真實姓名寄送等情,顯見該名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借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再被告係大學肄業,之前曾在父親的鐵工廠工作、從事新竹物流臨時工、加油站員工、在姑姑公司從事鋁業、現在從事電焊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得察覺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人。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4、依被告與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詢卷第24至30頁),被告於完成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所指示以其指示之寄送方式寄出帳戶資料後,持續追問核貸、撥款進度,嗣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有警示交易時,即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且嗣第一商業銀行亦有一再詢問被告匯入款項之用途,被告告以「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惟仍再次詢問貸款進度,直至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未依約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與被告見面,被告始於107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且被告有於107年11月13日去電中國信託銀行以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107年11月14日20時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24至30頁、第6至8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接獲第一商業銀行通知時應已查覺帳戶提領異常,惟被告猶與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約定見面簽發合約本票放款,無視於第一商業銀行前揭通知及電話詢問,仍一再執意欲貸借款項取得貸款,更彌足徵信被告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輕率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人。至被告雖有於107年11月13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及於107年11月14日主動至警局報案之舉,惟報案、掛失結清帳戶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報案、掛失結清帳戶,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以其僅欲辦理借款,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四)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其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振宏」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月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之前曾在父親的鐵工廠工作、從事新竹物流臨時工、加油站員工、在姑姑公司從事鋁業、現在從事電焊工、家中有太太、2歲的小孩、丈母娘、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黎美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雖無前科,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