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86年度易字第822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8月28日,在三重市○○○路○○○號向三強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三強公司)佯稱願受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並約定由三強公司提供裕隆1990年份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0輛供其營業,由林朝章先行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每日營業收入中扣繳700元,每5日繳款1次,惟林朝章於三強公司交車時,僅交付保證金1萬元,即詐稱現金不足而要求延後於同年9月29日前付清,三強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車輛,但被告在受領交車後,卻拒交付保證金,且拒不返回車輛,三強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經告訴人三強公司於86年1月11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86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86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86年度易字第822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16號)。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88年
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於94年5月31日改分為94年度他調字第3號列管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案印文、臺灣高等檢察署86年1月30日檢仁紀地字第1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6月18日板檢金庚87執他字第25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印文、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1頁、第10頁、86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44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221號卷第1頁、第42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他調字卷一第4頁、第129頁)。而被告被訴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疾病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8月28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6年1月11日)至裁定停止審判日(即88年2月23日)之期間共計2年1月又14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6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12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月又10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0年3月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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