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洗錢及」及第
8行「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均應予以刪除;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卷第5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之某年籍不詳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陳宗昌 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宗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遵期給付,全數賠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存卷可參,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育有甫滿周歲之幼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
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且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尚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