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上訴人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蘇○嬡(原名蘇○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為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勾到把手,導致車頭九十度翻轉,惟車禍現場應係在南榮路的「非常機車」店附近,而非在郵局前。警員 吳明陽 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分許,經南榮路二二號前,在十二時二分二十九秒時被害人機車倒下……上訴人機車於十二時二分三十六秒才騎離開,所以上訴人的車應該確實有停留一下……等語,顯見中間相隔二十二分鐘;被害人在第一審亦證稱:去郵局辦事等節,原判決認係兩車併行,與事實不符。且依常理推斷,騎機車者後照鏡經常會被勾到而不自覺,上訴人戴著半罩式安全帽,騎車速度又過快,並沒有肇事逃逸。㈡上訴人在原審有呈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有憂鬱、焦慮、幻聽、睡眠障礙及精神感官功能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當時未停留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去,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蘇○嬡、證人即警員吳明陽之證詞、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認上訴人對於撞擊被害人機車致人車倒地知悉,且未停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上訴人之辯詞並無可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證人即警員吳明陽偵查中之證詞係依案發現場監視器所顯示時間而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特別註明「減七分鐘為中原標準時間」(見偵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是案發現場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差別,且吳明陽已證稱上訴人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有停留一下才騎車離開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行為。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陳明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曾聲請原審為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僅提出精神科病歷,於最後陳述時表示:如果認為我有罪,是否可依我有精神官能症予以減輕等語,就量刑表示意見,原判決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減刑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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