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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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生係因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而經大陸相關單位列管不得出具親屬證明之人為使其兄弟姊妹及堂兄弟得以來台,竟與 林美瓊 、 林同生 、 林舜生 、 林秀萍 (已遣送回大陸)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4年3月起,由林美瓊、林同生、林舜生、林秀萍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偽造親屬關係公證書,再寄至臺北市○○街○巷○○號2樓林雲生住處,由林雲生持之代辦彼等來台手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偽填親屬關係,使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陷於錯誤而分別在84年3月15日、25日、9月2日、11月7日、25日核准林美瓊等人入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認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6月23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8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8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嗣並改分為94年度他調字第2號列管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案印文、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6年12月26日士檢會86偵6687字第1002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印文、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第1頁、第
142至143頁、本院他調字卷一第4頁、第171頁)。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各為5年、3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疾病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
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1月25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6年6月23日)至裁定停止審判日(即89年3月9日)之期間共計2年8月又17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2日,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0年2月1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