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上訴人 凃洺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八三、三一四二、四五一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二五七、四四二七、四四九五、四四九六、四五一七、四五五三、四五五四、六一六六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凃洺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十五(即附表編號三、十五)所記載與共同被告 韓佳霖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及共同搶奪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及共同搶奪二罪刑(累犯)。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 侯憲棋 所經營之御閣 沈香 店對外展
示之沈香(下稱系爭沈香),因展示櫃之木簾已扯下呈現緊閉狀態,系爭沈香已因店休而呈現「店內物品置放」而非處於「展示出售」之狀態。原判決採認告訴人警詢所稱其正與客人在店內談生意及當時店內尚有五、六人之指述,但未敘明其採認之理由,亦未說明系爭沈香後方之木簾未完全阻隔視線與該沈香店正在營業時間及對系爭沈香之管領力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破窗舉動已引起店內人員注意,於上訴人
取走沈香前,店內人員客觀上已察覺不對,視線朝沈香位置看及起身了解狀況,符合搶奪罪之要件,惟原判決就「破窗時已引起店內人員注意」、「視線朝沈香位置」、「起身了解狀況」等事實,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所為非竊盜,而係入屋內掠取之搶奪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十五(即附表編號十五)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之物品包括皮包,內有六指金戒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三、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與韓佳霖、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稱「當時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多元及金戒指六只等物品」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韓佳霖坦承於該事實欄所載時、地,由上訴人朝御閣沈香店靠路邊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丟擲石頭,再取走玻璃窗內之沈香一支,由韓佳霖接應上車逃逸等情,核與侯憲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沈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在卷,另經原審勘驗該沈香店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之原始檔案,明顯看出上訴人左手持有榔頭一支並敲打玻璃窗之情。復說明依侯憲棋指稱案發時仍營業中,正與客人洽談生意而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依該沈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店內擺設照片及木紗簾之視野照片可知,上訴人係朝玻璃丟擲石塊或持榔頭將玻璃敲碎,均已造成巨大聲響,並引起店內人員注意。店內人員於上訴人朝玻璃丟擲石塊尚未取走沈香前,均已察覺,視線朝沈香所在位置查看,或起身前往瞭解狀況,上訴人於此時自玻璃破裂處取走沈香,自屬「乘人不及抗拒」之「公然掠取」,而構成搶奪行為。再參以韓佳霖及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當時店內還有人;知道店內尚有一名女性店員(見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二
二四、二二八頁),應知悉其等所為上開強暴之犯罪手段,勢必引起店內人員之注意,有搶奪之主觀犯意甚明。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係竊盜,不可採信等情;另就事實欄十五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及韓佳霖坦承不諱,核與 高蘇 菜以及證人林連安指述相符,佐以高蘇菜以搶奪案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認上訴人與韓佳霖強行奪取高蘇菜以皮包(內有事實欄十五所示之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所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相符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
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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