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岫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 許岫峰 」均更正為「許岫峯」。
(二)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許岫峯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103年度簡字第59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與前開A案及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被害人 高清平 」更正為「告訴人高清平」。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警政知識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更正為「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3.被告許岫峯於本院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之,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再犯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遭竊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高清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尚有雨衣1件遺失云云,然本院遍查卷內無告訴人所述失竊上開雨衣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串,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並與上開失竊之機車一併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已如上述,故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